七、法规文件——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信息时间:2017-08-25 阅读次数: 作者: 】
国家统计局关于发布《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告
2014年第3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依法统计,大力推进诚信统计,建立保障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信息的长效机制,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政府统计公信力,国家统计局制定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告。
国家统计局
2014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统计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加强依法统计,推进诚信统计,建立保障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信息长效机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政府统计公信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是指在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虚报、瞒报统计数据数额较大或者虚报率、瞒报率较高;
(三)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三条 对依法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中国统计信息网,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第四条 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鼓励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在中国统计信息网上直接公示特别严重的失信企业信息。
省级统计机构在其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统一链接到中国统计信息网。省、市、县级统计机构按照《统计法》规定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机构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自依法认定失信企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对严重失信企业和严重干预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数据的单位、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在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经企业申请,履行公示职责的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企业整改不到位,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在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间,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重点检查企业遵守统计法情况,再次发现企业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第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国家有关规定,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与企业融资、政府补贴、工商注册管理等挂钩。
第九条 下级统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发现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统计机构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和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者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统计机构在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企业报送的统计资料异常且不能做合理解释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列入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告诫企业自我检查更正。
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由政府统计机构从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移除;企业整改不到位,经依法查实具有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将作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由政府统计机构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公示。
在上述统计活动中严重失信的其他组织,其信息公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七、法规文件——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信息时间:2017-08-25 阅读次数: 作者:区统计局 】
国家统计局关于发布《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告
2014年第3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依法统计,大力推进诚信统计,建立保障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信息的长效机制,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政府统计公信力,国家统计局制定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告。
国家统计局
2014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统计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加强依法统计,推进诚信统计,建立保障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信息长效机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政府统计公信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是指在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虚报、瞒报统计数据数额较大或者虚报率、瞒报率较高;
(三)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三条 对依法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中国统计信息网,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第四条 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鼓励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在中国统计信息网上直接公示特别严重的失信企业信息。
省级统计机构在其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统一链接到中国统计信息网。省、市、县级统计机构按照《统计法》规定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机构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自依法认定失信企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对严重失信企业和严重干预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数据的单位、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在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经企业申请,履行公示职责的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企业整改不到位,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在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间,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重点检查企业遵守统计法情况,再次发现企业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第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国家有关规定,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与企业融资、政府补贴、工商注册管理等挂钩。
第九条 下级统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发现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统计机构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和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者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统计机构在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企业报送的统计资料异常且不能做合理解释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列入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告诫企业自我检查更正。
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由政府统计机构从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移除;企业整改不到位,经依法查实具有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将作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由政府统计机构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公示。
在上述统计活动中严重失信的其他组织,其信息公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